160期 | 网络直播平台责任热点法律问题探究

法佬汇在线课

网络直播这几年迅速发展成为一种新的互联网文化业态。最初的网络直播平台通常是主播通过视频录制工具,在互联网直播平台上,直播自己唱歌、玩游戏等活动,而受众可以通过弹幕与主播互动,也可以通过虚拟道具进行打赏。彼时,网络直播平台与电子商务平台在功能和性质上均存在较大区别,后者是一种电子化零售模式,采用在线销售,以网络手段实现公众消费和提供服务,并保证与其相关的付款方式电子化。但是随着技术手段的发展以及商业模式的更新,网络直播平台与电子商务平台逐渐发生融合,两者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,产生了所谓“直播带货”的商业模式,即通过一些互联网平台,使用直播技术进行近距离商品展示、咨询答复、导购的新型服务方式,或由店铺自己开设直播间,或由职业主播集合进行推介。那么这样的一种经济业态,存在一些什么样的潜在纠纷产生点?目前有什么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?作为提供直播的平台,以及提供直播的主播,彼此是一种什么关系,可能会产生什么争议?直播平台,如果进行带货,和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在监管上是一种什么关系?对受众包括消费者又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?

本次课程,我们将围绕上述热点法律问题,在梳理总结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,结合具体案例,向各位分享我们对于上述问题的一些见解和想法,以期和各位进行交流。

分享主题:

网络直播平台责任热点法律问题探究

分享嘉宾:

彭竹

上海市方达(北京)律师事务所  合伙人

李珏

上海市方达(北京)律师事务所  资深律师

嘉宾简介:

彭竹律师,是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律师。彭竹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,包括国际/涉外商事仲裁、商事诉讼、家事诉讼业务、电子商务等领域。彭律师在北京大学取得本科与硕士学位。彭律师曾代表国内外多家知名企业处理国内诉讼/仲裁案件、国际仲裁案件,在解决公司股权争议、买卖合同争议及侵权纠纷方面具有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。彭竹律师担任2021-2023年度国际商会青年仲裁员论坛北亚地区委员会代表,同时担任亚太国际仲裁论坛的机构代表。

李珏律师,是方达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,本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,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国内/涉外民商事诉讼/仲裁、建设工程争议诉讼/仲裁以及电子商务等领域。

分享内容:

、网络直播平台的“多重身份”

目前我国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部分法、司法解释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、行业规定之中,并未形成体系。在不同的规定之中,网络直播平台的“称呼”不同,承担的责任也有所区别。

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直播相关纠纷

(一)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?

主流观点认为是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关系。案例包括:

  • 张威凯诉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,(2018)粤01民特1208号
  • 唐磊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,(2017)粤民再403号
  • 贺驿诉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,(2017)沪02民终11631号

如被认定为合同关系,则网络直播平台所承担的义务较轻。

(二)网络主播跳槽纠纷

1、竞业限制条款效力认定

主流观点认为有效。张宏发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、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,(2018)粤03民终4623号。

2、法院对约定“天价”违约金的认定

承认效力,但是可能调减。张锦诉虎牙公司,(2020)粤01民终997号:平台公司主张1200万元,最终判决122万元;张宏发诉腾讯公司、斗鱼公司,(2018)粤03民终4623号;张驰诉战旗公司,(2020)浙01民终363号;姜海涛诉虎牙公司,(2018)粤01民终13951号。

3、新平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

主流观点认为新平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。广东高院《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(试行)》

(一)网络直播平台在主播违法行为中可能涉及的相关责任:主播危险行为

主播在极限运动直播中失误丧失,法院判直播平台承担过错侵权责任。何小飞(主播吴某之母)诉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(花椒直播母公司),(2019)京04民终139号

 

(二)网络直播平台在主播违法行为中可能涉及的相关责任:未成年人打赏

(三)网络直播平台在主播违法行为中可能涉及的相关责任:直播违法、不良内容

 

直播所引发纠纷中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

(一)直播中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不合格:电商平台or网络服务提供者?

认定标准:主播在直播平台中与消费者完成闭环交易。王林林诉快手公司,(2020)京0491民初7972号。

电商平台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规定不同,但经对比发现,虽然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,但是义务的实质几乎相同,实践中难以区分,需要未来司法机关进一步解释和界定。(2020)京0491民初7972号;(2020)粤0192民初8312号;(2019)京0117民初552号;(2019)京0491民初26984号)

(二)直播中涉及虚假广告:广告发布者 or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?

认定标准:

  • 直播平台给予某些直播流量和关注支持(形式包括:首页推送海报/链接、置顶、排行、热播榜单、弹出窗口、精选、推荐明星直播、推荐区等)
  • 直播平台对广告费用参与分成,或为商品经营者/服务提供者/网络直播者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
  • 广告内容仅指拟推广商品的种类、属性等客观内容,直播平台可以事先获取相关信息并审核,进而决定是否与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进行合作推广

两者承担的义务范围不同,前者相比于后者承担的责任显著更大。

(三)直播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等人格权或个人信息:避风港规则(& 红旗规则)

(2020)鄂01民终4611号;(2019)京0108民初14448号;(2017)鄂0102民初5925号。

通知-删除义务。

(四)直播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:避风港规则 & 红旗规则

1、直播带货

赛饰贸易(上海)有限公司诉莱州市弘宇工艺品有限公司、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:直播平台中电商活动具有其特殊性,不宜对其采取过于严苛的事前审核标准&遵循通知-删除义务即可。

2、直播共同观影

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珠海多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,(2019)京民申2693号

  • 对明知型过错的认定:权利人已发出通知,但平台不采取必要措施。
  • 对应知型过错的认定:考虑到直播具有随意性和及时性,若涉案视频并非平台上的热门直播,则法院认定平台存在应知过错的可能性较小。

3、直播使用歌曲并储存相关直播视频

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,(2019)京73民终2730号

  • 若平台与主播约定,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由平台享有,则平台为侵权视频的权利人,应承担侵权责任。

在有前述约定的情形下,平台与主播间是否就相关视频存在收益分成,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或侵权责任的承担。

谁应该听?会有哪些帮助?

具有网络直播平台功能的电商公司(例如淘宝、京东)、网络短视频平台(例如快手、抖音)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(例如58同城)等公司的法务/合规人员。

从事前预防、事中监督到事后补救等方面,为网络直播平台打造相对安全的合规体系,减少潜在争议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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